警示
收受他人按揭车辆后回赠瓷器怎样认定犯罪形态和数额
实践中,存在一些以回赠财物方式掩饰权钱交易的案件,在定性时容易有不同认识。对此,要结合主客观方面进行实质判断。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王某系A县副县长,李某系B旅游规划设计公司实际控制人。2021年3月至2023年6月,王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B公司提供帮助。2022年9月,李某得知王某之子欲购买某型号的汽车,为感谢王某的帮助,便以按揭的方式购买总价56万元的该型号汽车送给王某之子,车辆登记在李某的名下。王某得知后觉得不妥,遂将自己多年前购买收藏的30件瓷器赠送给李某,用以折抵其所送车辆。后经鉴定和价格认定,2022年9月上述瓷器的总价值为8.6万元。2024年8月,王某因涉及其他案件,担心自己被查处,又向李某赠送总价值6万元的20件瓷器,用以弥补之前赠送瓷器与车辆之间的差价。截至案发,李某仍有22万余元车贷未还清。
本案中,对于王某收受李某所送按揭车辆后回赠瓷器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提供帮助,收受李某的车辆供其子使用,鉴于该车辆未过户,且有按揭贷款,银行对车辆具有优先受偿权,王某并未实际占有该车辆,故构成受贿未遂。王某出于掩饰犯罪先后两次向李某回赠瓷器的行为,属于对抗组织审查调查的行为,回赠瓷器的价值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王某受贿的数额为56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谋取利益,收受李某所送车辆,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但王某得知李某送给其子车辆后,立即回赠李某价值8.6万元的30件瓷器,王某对此8.6万元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回赠的8.6万元瓷器可视为受贿财物的折抵物,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即受贿数额为47.4万元。之后王某为了逃避追究、对抗审查调查而被动回赠价值6万元的20件瓷器的行为,不是出于真实退还的目的,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此外,由于李某系以按揭方式购车,银行对尚未还清的按揭贷款22万余元对应部分的车辆价值具有优先受偿权,王某在客观上对于抵押贷款对应的价值部分尚未获取,对此部分价值应当评价为受贿未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王某收受并供其子长期使用李某给予的未过户按揭车辆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给予的按揭车辆,但车辆未过户或借用他人名义登记,对此情形能否认定为受贿罪,如构成受贿是受贿既遂还是未遂,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同时,对于受贿罪而言,是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当财物存在抵押权的情况下,受贿人尽管在客观上收受并控制、使用财物,但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由于抵押权的存在,导致财物的经济价值并未完全归属于受贿人,受贿人对财物经济价值的实际控制仍然受制于行贿人还贷行为的影响。此种情况下,应认定受贿人对首付款及已还清的贷款部分构成受贿既遂,对尚未还清的贷款部分构成受贿未遂。
本案中,王某收受李某以按揭方式购买的车辆供其子长期使用,虽然车辆未变更权属登记,但根据《意见》规定,不影响认定王某构成受贿罪。同时,该车辆虽然由王某之子实际占有、使用,但王某实际取得的是一个具有权利负担、经济价值不完整的车辆,若李某停止还贷,银行可以对该车辆进行拍卖等处置并优先受偿,将导致王某丧失对该车辆部分经济利益的控制权。故王某对于尚未还清的贷款部分对应的经济利益即22万余元构成受贿未遂。
王某收受车辆后回赠瓷器的价值是否从受贿数额中扣除要区分不同情况。认定行为人构成受贿罪,既要求客观上有收受财物的行为,还要求主观上有非法收受财物的故意,而有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不是一个静止的点,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根据《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即行为人将收受的财物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能认定其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据此,如果行为人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对方财物,退还财物可被视为受贿财物的折抵物,行为人对折抵部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对于如何认定“及时”,需要综合主观方面、客观阻碍事由等因素进行判断。对收受财物后出于掩饰犯罪的目的而被动退还财物的,不能认定为及时退还,相关财物的价值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减,可认定为退赃行为。
本案中,当王某得知李某送给其子价值56万元车辆后,便立即回赠给李某价值8.6万元的瓷器,可见王某对此8.6万元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回赠的价值8.6万元瓷器可作为受贿车辆的折抵物,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即受贿数额为47.4万元。之后王某因涉及其他案件,担心自己被查处,又向李某赠送瓷器系为了掩饰犯罪,不是出于真实退还的目的,根据《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故此种情形下,王某回赠瓷器的6万元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减。(张剑峰,作者单位:上海市松江区纪委监委)
